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限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付保護管束中。詎仍未知悛悔,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之「鷺江飯店」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上午6、7時許,在上開「鷺江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再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8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進行搜索時,當查獲張志豪、 張俊卿 (另案偵辦)、 廖俊豪 (另案偵辦)所持有海洛因4包(毛重1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公克),並採集張志豪尿液送驗後,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志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中市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與被告一同為警察查獲之另案被告張俊卿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自不得在本件被告罪刑宣告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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