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進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100年度執字第5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進寶因犯竊盜等案件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進寶因犯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表:
受刑人邱進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7月19日│99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7766號│字第2849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770│100年度簡字第162│││事實審││號│號│││├────┼────────┼────────┼────────┤││判決│99年10月29日│100年03月22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770│100年度簡字第162│││判決││號│號│││├────┼────────┼────────┼────────┤││判決│100年01月24日│100年04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39號(分│執字第5058號(分││││監執行100.3.9-10│監執行100.6.9-10││││0.6.8)│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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