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傑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嘉傑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居所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 吳玉湘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吳玉湘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吳玉湘於警詢時就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其與被告張嘉傑間關於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8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吳玉湘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玉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字卷第1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8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僅以證人吳玉湘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據能力,尚難可採。且證人吳玉湘於本院112年10月5日審理時,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是證人吳玉湘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92頁,訴字卷第87頁、214頁),核與證人吳玉湘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138至1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950號鑑定書、 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5頁,訴字卷第67至6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所犯,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查,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提供海洛因予吳玉湘施用,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與吳玉湘是朋友,吳玉湘來找我時都會順手帶吃的、一些日用品過來,吳玉湘看到我居所桌上如果有毒品,就會自己拿起來用,我沒有向吳玉湘收錢,我是無償提供海洛因給吳玉湘吃,不是賣海洛因給吳玉湘,我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92頁,訴字卷第87頁、214頁)。次查:
(一)證人吳玉湘於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每次去找被告時都會順便帶一些吃的和日用品給被告,因為不好意思空手去找被告,000年0月下旬時,我去桃園市楊梅區上湖五路之被告居所找被告,也有主動帶吃的及日用品,被告並不知道我會帶吃的及日用品去,到達該址後,我看到被告桌上有放一些毒品海洛因,就自己拿起來施用,我沒有問被告是否可以施用,被告也沒有阻止我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38至143頁),依證人吳玉湘結證內容,可知證人吳玉湘攜帶食物及日用品前往被告居所之目的,係因不願空手前往友人居所拜訪,且被告就證人吳玉湘是否攜帶食物及日用品、攜帶何種食物或日用品,均無從知悉,被告亦未向證人吳玉湘提出需求,核與被告所供述,其係無償提供海洛因給證人吳玉湘施用乙節,尚稱一致,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二)再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尚非所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營利之意圖,且徵諸被告與證人吳玉湘間之朋友關係,證人吳玉湘另稱:被告之前也曾請其吃過海洛因,我帶食物及日用品過去只是因為朋友間的友誼,也不好意思空手去等語;再參酌卷內所附之其餘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吳玉湘於上開時地確有碰面,且證人吳玉湘有自被告處取得毒品海洛因並施用乙情,然未見證人吳玉湘與被告有具體約定交易之細節或金額之佐證,實難證被告提供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玉湘時有何營利意圖,是依證人吳玉湘之指述及被告之自白等事證相佐,僅能認被告當日確有提供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玉湘施用之轉讓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犯意。
(三)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玉湘之事證明確。
(四)前開2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時亦有針對被告坦承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名辯論,應不致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偵查時已供承:我坦承有無償提供海洛因與吳玉湘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9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 江衍明 」,因被告所指認之人業已往生,警方自無從追溯查獲毒品來源(見偵字卷第21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健康之毒害甚大,竟為朋友情誼,提供毒品予其友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轉讓毒品的對象單一、數量亦非甚鉅,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情況尚有不同;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罪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沒收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9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2年05月05日、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57頁、269頁,訴字卷第67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都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90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被告轉讓海洛因與吳玉湘施用所剩餘;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亦當然與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是倘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宣告沒收,有可能減損另案或其他程序的事實澄清功能,且被告亦已聲明拋棄(偵卷第190頁),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處分,足認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無流通而導致法益風險擴大、再行持用犯罪之虞。因認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宜由檢察官依法律及「確認」之他案事證,為適法之處理。
(二)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相關,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嘉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 江正 財、 林寶珠 、吳玉湘。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叁、次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江正財 、林寶珠、吳玉湘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犯行,僅有證人即藥腳江正財、林寶珠、吳玉湘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江正財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11月3日11時許、同年月15日13時許,有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的三合院內,向張嘉傑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證人林寶珠於警詢時指稱:我與我男友江正財的毒品來源就是綽號「 傑哥 」的張嘉傑,我與江正財於111年11月3日11時許、同年月15日13時許,有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的三合院內,向張嘉傑購買毒品,都是交易安非他命比較多等語(見偵字卷第139至146頁);然證人林寶珠於審理時則證述:我於000年00月間有陪同江正財到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的三合院找張嘉傑,三合院內的桌上會有安非他命,但交易數量、價錢我都不清楚,都是江正財與張嘉傑在談,我只是在旁邊滑手機而已,但我陪同江正財去了幾次我記不清楚了,因為有時候我會在車上等,111年11月2日至5日期間,江正財因為案子被通緝,不知道跑去哪裏,所以該期間我與江正財沒有去找張嘉傑,最後一次與江正財見面的時間應該是111年的11月15日的凌晨,我們在汽車旅館休息3小時後就分開了沒有再見面等語(見訴字卷第130至136頁)。
二、證人吳玉湘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我有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時地向張嘉傑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代價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93至197頁,訴字卷第151至160頁);惟其於審理時則證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客觀情形均是事實,但日用品、價金部分都是我自己主動拿給張嘉傑的,並非為了買毒品而與張嘉傑講好的代價,是我自己覺得常常吃張嘉傑的毒品也不好意思,所以都是我隨意主動帶些日用品去找張嘉傑,或是施用完毒品後放一點錢在桌上給張嘉傑等語(見訴字卷第139至143頁)。
三、觀諸上開證人林寶珠偵查、審理之證述內容,就其與江正財前往被告住處交易毒品之時間、數量、價金等重要經過,前後證述反覆不一;證人吳玉湘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事實,其給付被告之日用品、1,000元、1,500元現金,是否為交易毒品之代價,證述內容亦有歧異,是證人林寶珠、吳玉湘之證詞既有瑕疵可指,已難遽採為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公訴意旨認證人江正財、林寶珠、吳玉湘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擔保上開證人江正財、林寶珠、吳玉湘陳述真實性之補強,是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除證人江正財、林寶珠、吳玉湘上述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其等證人證述本身亦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自不得僅憑證人江正財、林寶珠、吳玉湘前揭證言,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此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說明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38.0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7.9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95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57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34.372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365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訴字卷第67頁3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毛重2.194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106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5月0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卷第369頁4磅秤叁個5玻璃球吸食器2組6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7分裝夾鏈袋1批8新臺幣99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價格(新臺幣)毒品數量1111年11月3日11時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江正財林寶珠2萬5千元海洛因1包2111年11月15日13時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江正財林寶珠1萬5千元安非他命1包3112年3月初某日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吳玉湘1,000元海洛因1包4112年3月中旬某日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吳玉湘吳玉湘幫助張嘉傑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海洛因1包5112年3月22日17時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吳玉湘1,500元海洛因1包6112年4月1日18時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吳玉湘吳玉湘幫助張嘉傑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海洛因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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