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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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 張瑋庭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被告 張惠婷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5月初某日止,與甲○○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足見已嚴重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社交分際,足以斲喪原告與配偶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甲○○依法應與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就上開損害其中之80萬元對被告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與甲○○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互動,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情,均不爭執,惟因兩人出遊之照片可能於不同時間上傳至社群網站,故附表編號5、6之日期可能有多列載,又被告與甲○○交往期間雖曾欲斷絕此不倫之戀,然當時被告處於婚姻破裂獨自扶養女兒、母親離世之變故中,而甲○○頻頻主動幫忙被告照顧家人、分擔家務等諸多向被告示好之舉,種種皆是在被告脆弱的內心灌溉甘霖,且甲○○始終不願斷絕此段感情,被告相當程度受甲○○之引誘,始為本件錯誤之行為,甲○○可責之程度應高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於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5月初某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親密互動、一同出遊、擁抱、親吻及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與甲○○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與甲○○所為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審酌原告與甲○○於109年2月結婚,育有1子,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及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餐廳服務員,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及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參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個資卷),併考量被告加害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思儀附表:
編號侵權行為內容1被告於其自身之社群網站平臺上(即暱稱為「 張婷 」之FACEBOOK網站頁面)張貼數張與甲○○親吻、親密、頭部相互依偎的照片,並且貼文中載明:「明天是一起上班的最後一天,很捨不得(貼圖)也辛苦老公了(貼圖)未來的日子相信老公會更好的(貼圖)記得老婆永遠是你的避風港(貼圖)」等語。2被告與甲○○一同出遊並拍攝照片,該照片中甲○○以手環繞被告頸部,並將被告擁在懷中自拍。3被告與甲○○於000年0月間一同出遊並且十指緊扣。4被告與甲○○在辦公室有曖昧之舉動,例如:甲○○每天幫被告準備早餐及午餐、載送被告上下班及穿著情侶衣等情,且在111年10月13、14日兩人同遊臺中。5被告與甲○○於112年3月19日、112年4月22日、112年4月23日、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7日有如原證7照片所示之親密舉動及單獨共同出遊、同住。6被告與甲○○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2月12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日、112年3月6日、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1日、112年5月3日有原證9照片所示親密舉動及單獨共同出遊。7被告與甲○○於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2日、112年4月7日,在被告家中為性交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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