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權芳
唐清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權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唐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權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唐清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內容,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及二㈡第3行所載「111年」均更正為「110年」,及補充證據:被告何權芳及唐清偉於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何權芳及唐清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 蕭宇廷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基於合同犯意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收取及交付款項行為同時有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何權芳擔任車手頭、被告唐清偉擔任車手,被告何權芳之層級高於被告唐清偉,然被告2人所參與犯罪情節均與上層統合、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有別,犯罪情節均較輕。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意見表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上開洗錢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酌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及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唐清偉審理時自承報酬為收取贓款金額之4%,且有收到
報酬等語,被告何權芳審理時自承報酬為收取贓款金額之2%,且有收到報酬等語,而依本院職權查詢之110年5月3之日圓兌換新臺幣之收盤匯率為1日圓兌換0.25元新臺幣,有歷史價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以此計算被告唐清偉之報酬為7102元(計算式:新臺幣16萬1800元×0.04+日幣6萬3000元×0.25×0.04=6472+630元=7102元)、被告何權芳之報酬為3551元(計算式:新臺幣16萬1800元×0.02+日幣6萬3000元×0.25×0.02=3236+315元=3551元),分別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其等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2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對其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收取之告訴人贓款,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被告何權芳招募車手唐清偉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查被告何權芳前因加入蕭宇廷所屬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處罪刑確定,業據被告何權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何權芳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是我第一次參與詐欺集團的行為,一開始蕭宇廷問我身邊有無想要做詐欺的, 姚兆奇 原本想要做,但他當時被通緝,所以就介紹唐清偉加入此詐欺集團,於是我將唐清偉介紹給蕭宇廷,案發當天我原先沒有要參與,是蕭宇廷說他臨時有事才委託我去拿等語,可知被告何權芳應非屬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既被告何權芳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則屬裁判上一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即應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次論罪,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有罪,與上揭被告何權芳在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56號被告唐清偉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權芳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借提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兆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兆奇分別與唐清偉及何權芳為朋友關係,何權芳另與蕭宇廷為朋友關係,其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何權芳知悉蕭宇廷(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另行通緝)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有提供車手之工作機會,遂將此事轉知姚兆奇,何權芳及姚兆奇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之某日,在姚兆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樓下,引薦唐清偉及蕭宇廷認識,使唐清偉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詐欺款項面交車手,何權芳(唐清偉及何權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另案提起公訴)嗣後亦應蕭宇廷之勸誘而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蕭宇廷則擔任收水員,負責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上開詐欺集團之分工既定,唐清偉、何權芳及蕭宇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9時許致電予 黃柏浚 ,佯以健保局人員及檢警之名義詐稱: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刑案,需提款交付予檢警保管等語,黃柏浚因而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攜帶新臺幣16萬1,800元及日幣6萬3,000元之現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上開現金予 唐偉清 ,唐清偉再搭乘計程車及高鐵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停車場,於同日18時許,將款項交予何權芳,何權芳再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附近之檳榔攤,將詐欺款項全數交予蕭宇廷,共同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柏浚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柏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清偉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證明被告唐清偉係透過被告姚兆奇認識被告何權芳,進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二、證明被告唐清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柏浚收受本件詐欺款項後,轉交予被告何權芳,並因此取得款項4%作為報酬之事實。2被告何權芳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證明被告何權芳將本件詐欺集團應徵車手一事告知被告姚兆奇,而欲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嗣後透過被告姚兆奇認識被告唐清偉,進而與被告姚兆奇共同招募被告唐清偉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二、證明被告何權芳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唐清偉收受本件詐欺款項後,轉交予同案被告蕭宇廷,並因此取得款項2%作為報酬之事實。3被告姚兆奇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證明被告何權芳將本件詐欺集團應徵車手一事告知被告姚兆奇,而欲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事實。二、證明被告姚兆奇於知悉詐欺集團應徵車手一事後,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何權芳共同引薦被告唐清偉與同案被告蕭宇廷認識並加入該犯罪組職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影像證明被告唐清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柏浚收受本件詐欺款項,旋即搭車離去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浚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按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權芳及姚兆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何權芳及唐清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據被告唐清偉及何權芳於偵查中所陳,其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報酬分別為詐欺款項之4%及2%,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利冠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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