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誌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誌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黃俊傑 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誌峰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黃俊傑有所不滿,仍應相互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卻任意徒手攻擊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適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5千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86號被告謝誌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誌峰與黃俊傑於民國108年5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感情糾紛而引發爭執,謝誌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俊傑臉部,致黃俊傑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謝誌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訴。│以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謝誌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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