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舒涵選任辯護人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舒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舒涵於民國108年5月4日23時43分,駕駛007-CX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與民貴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追撞手推資源回收車同向行走於前方之翁 吳定 ,導致 翁吳定 傷重,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日2時35分死亡。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依據:㈠被告楊舒涵之自白。
㈡證人 翁彰偉 之警詢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相關照片、訪談記錄表。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林園分局複驗案相片冊及刑案勘察報告。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衡之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追撞手推資源回收車同向行走於前方之被害人翁吳定,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翁吳定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翁吳定行走在鳳屏一路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其未靠邊行走,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惟此僅係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翁吳定不幸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煎熬進而就醫,並已與翁吳定之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家屬新臺幣8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品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緩刑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因偶然犯罪,致罹刑章,其年紀尚輕,尚在就讀大學中,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認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