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詩憶選任辯護人李紀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詩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104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均另併科罰金)確定,上開2罪嗣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先入監服刑再易科罰金後剩餘刑期併與罰金易服勞役之1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具狀表示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刑事陳述意見狀),本次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被告古詩憶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民國於105年6月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8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所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新衙路口,因騎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詩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王朝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