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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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顯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65號、110年度偵字第1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顯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凌晨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HiCLUB網咖內,見高 文龍 所有之三星白色A50手機1支(據稱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放置在伊座位充電處充電,竟趁 高文龍 在旁沉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放置在其口袋內離去。嗣經高文龍察覺該手機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扣得前開手機1支且發還予高文龍,因而查悉上情。
㈡其復行起意,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福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黃琪 淯管領、支配,放置在店內商品貨架上販售之能量飲料1瓶(價值3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未予結帳即逕自離去。幸經黃 琪淯 發覺物品失竊、調取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謝顯達又自行歸還前開飲料,方知上情。
㈢案經高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下稱偵4465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9頁至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文龍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合(見偵4465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4465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示事實,則經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
見偵4465卷第139頁至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琪淯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
431號卷,下稱偵12431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佐(見偵12431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謂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當,堪足採認。
㈢準此,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如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侵害之個人法益有別,且行為、時間亦有一定區隔,應係基於其當下情緒、慾望而為各次竊盜犯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下稱前案),與早於104年9月29日即執行完畢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判決(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20號判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非累犯),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於108年2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25頁至第30頁),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甫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或尋覓各類任職管道、社會救助資源以為謀生,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又再度二犯與前案法益相似,均屬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且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示犯行之手段雷同,全係在公眾場所見有機可乘而徒手竊取,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實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部分判決書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60頁),竟僅因認自己無手機可使用,臨時動心起念為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犯行,又因欲飲用飲品而為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示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至偵訊時終全數坦承犯行,復曾自行返還該能量飲料予黃琪淯等情,業經證人黃琪淯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偵12431卷第34頁),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及前開偷竊物品均已經員警查獲後交還予告訴人高文龍,或由被告自行返還予黃琪淯,業使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一定填補。兼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於警詢中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2431卷第7頁),以及其於警詢與偵訊中所稱上開犯罪動機(見偵4465卷第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動機則有歧異,行為時間間隔數月,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自明。經查,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示犯行而竊得前開手機及能量飲料,均業由員警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高文龍,或由被告自行返還予黃琪淯乙節,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黃琪淯於警詢中前揭證詞等可資佐證(見偵4465卷第27頁;偵12431卷第34頁),業如上述,是本件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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