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蘊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蘊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飾品攤位時,」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②另補充證據「被告吳蘊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蘊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人 葉雅蕙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34號被告吳蘊庭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蘊庭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7時許,徒步行經葉雅蕙所擺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前之飾品攤位時,趁葉雅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雅蕙所有擺放於飾品櫃臺上之純銀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5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側背包內,當場為葉雅蕙所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方人員到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葉雅蕙具領),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雅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雅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曾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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