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告 陳炳煌
陳廷敬 陳廷榤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廷桂 被告 陳維銓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 律師
林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1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7.9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6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上碎石、鐵板等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鋪設於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110-18地號)土地上之碎石及大鐵板移除。嗣追加請求被告應移除同段1012地號土地上之鐵板,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其訴之變更均本於被告同一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所生糾紛,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鋪設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碎石及鐵板移除。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收文日期民國109年2月6日、收文字號清土測字第029400號、複丈日期109年2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9年3月2日以民事訴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1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7.92平方公尺)之碎石及編號B(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68平方公尺)之鐵板予以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10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使用,被告為求美觀以利其經營陶藝事業,於107年3月間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運來大量碎石及一塊大鐵板,舖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F部分,自此造成原告進出系爭土地發生有貨車打滑、機車摔車之不便與危險。基此,原告以107年3月8日霧峰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碎石及鐵板,然未獲被告善意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被告於95年12月27日因繼承而取得鄰接系爭1003地號土地之同段996地號土地,並於996地號土地上建有陶藝工作室(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996地號土地唯一進出道路為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近年來每逢大雨沖刷即淹水,淹水後路面凹凸不平形成窪地,主要原因在於部分水溝或長年淤積汙泥,或有大量積土、雜物、磚塊、石頭、木條及雜草叢生,阻礙排水功能,且系爭土地位處低勢地區,因此大量積水往系爭土地匯流造成淹水,人車無法通行。為解決淹水問題及系爭土地泥濘不堪、路面到處有窪地,被告遂運來小碎石填平窪洞便利行走,亦在避免系爭土地因大雨沖刷而流失,防止路面毀損。又系爭土地上之水溝清淤後,因寬約50至66公分之水溝無水溝蓋,被告只得在其上置放大片鐵板以供通行。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碎石及放置大鐵板皆屬就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共有人自得單獨為之。且因系爭土地係996地號土地唯一聯外道路,有被告賴以維生之工作室,原告一再請求除去小碎石及大鐵板,勢必造成被告通行不便,無法營業維生,是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甚至沒有所得利益),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被告無法出入賴以維生之土地),足認原告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10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7.92平方公尺)之碎石及編號B(面積12.2平方公尺)之鐵板,為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所設置。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抗辯鋪設碎石及鐵板屬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有無理由?
(二)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碎石及鐵板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003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陳財源 、 陳永昌 、 陳室全 、 陳正順 、 陳正堂 、 陳美燕 所共有,同段1012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陳百壽 、陳正堂所共有,業據提出系爭1003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並有系爭101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又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鋪設碎石及鐵板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F所示位置,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
再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並非系爭101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自無上開民法第82
0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應就占有使用系爭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上情抗辯,但就占有系爭土地究竟有何正當權源,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除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鐵板,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⒉被告為系爭10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其占有系爭1003地號
土地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依上開說明,仍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雖被告抗辯其鋪設碎石及鐵板屬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得單獨為之。查,依原告自陳106年8月25日大雨過後,系爭1003地號土地有淹水情況,並提供積水、淹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163、167、16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9年6月12日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090022692號函,及隨函檢附系爭1003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9年間處理淹水(含民眾陳情案件)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14頁),堪認系爭土地下雨後確有積水、淹水問題。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被告於系爭1003地號土地上鋪設之碎石並未鋪壓紮實,人員行走其上腳步會稍微下陷,行進間並不平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又鋪設碎石,並無防止土地毀損,或避免地基遭雨水沖刷而流失之功能,難認被告所鋪設附圖編號A所示碎石,有簡易修繕或保存系爭1003地號土地之作用。另被告鋪設附圖編號B所示鐵板部分,依吾人生活經驗可知,行人或車輛於下雨天行經鐵板鋪設之處,有打滑、摔跌之危險,亦難認被告鋪設鐵板屬簡易修繕或保存共有物之行為。從而,被告以鋪設碎石及鐵板屬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等語為辯,尚無可採。又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其他占有系爭100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移除附圖編號A、B部分之碎石及鐵板,即屬有據。
(三)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正當行使,在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令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造成損害,然既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係在保存共有土地地形完整,原告之行使權利行為即與前揭民法第148條規定無違;又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碎石及鐵板,不僅無助於人車通行,甚有造成危害之虞,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碎石、鐵板等物,應無原告所得利益極少,對於被告損害甚大之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等語,委無足採。
(四)基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所鋪設碎石及鐵板亦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共有物之行為,原告亦無被告所稱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碎石及鐵板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碎石及鐵板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