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 蔡春禧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灣區會法定代理人 賴立俊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萬4000元,及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萬7800元之裁判,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管理費800元。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被上訴人108年6月至8月租金共5萬1000元、108年7月至8月管理費共1,600元,合計欠繳5萬2600元。嗣108年8月31日租期屆滿,上訴人既不同意續租,亦拒絕訂立新約,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1月4日、同年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繳之租金,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租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未於3日內依約騰空交還房屋者,自租約期滿翌日起至騰空交還日止,每月應付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應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5萬1800元(租金1萬7000元+管理費800元+違約金3萬40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3萬4000元部分,因上訴人尚未履行遷讓房屋之義務,上訴人應待此項義務履行後,始有扣抵之問題,故不在本件訴訟處理中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18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於本院時補充:
1.如果上訴人有於3個月內搬走,才有可能談和解,被上訴人可以就已積欠的租金商談。
2.對於被上訴人請求2個月違約金部分,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主張:
上訴人於108年6月中旬就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明要終止系爭租約,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然被上訴人嗣後皆不與上訴人聯繫,直到108年9月間才詢問上訴人何時要終止租約,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均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金額應扣除押租金3萬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原審時聲明: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於本院時補充:
1.解約要有存證信函,因為沒有先協調,伊沒有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告伊,所以伊就輸了,伊不服的就是這一點。
2.契約裡有講到守戒律問題,他貪了我的錢就告我。我向教會反應,教會卻不理我。
3.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2個月之違約金,我覺得蠻高的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萬7000元、管理費800元,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未繳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為5萬26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上訴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而上訴人對此並未加以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180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被上訴人之上揭主張有無理由,謹敘明如下:
㈠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照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租約期滿、解除或終止時,按原狀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不得藉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等語(原審卷第21頁)。又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期限業已屆滿,兩造並未續約,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未繳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5萬2600元;且上訴人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57頁)。準此以言,兩造系爭租約既已期滿,且未訂立新的書面租賃契約,依照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應視為不再續租,依照該條文之約定及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有依照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2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1.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8年6月間即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自無須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云云。惟按系爭租約第17條第7項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欲終止本租約時,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得終止本租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108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前揭系爭租約第17條第7項之約定,上訴人自應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書面,其終止方屬適法。惟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實無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108年6至8月租金共5萬1000元、108年7月至8月管理費共1,600元,合計欠繳5萬26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
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金額應扣除押租金3萬4000元等云云。然依照兩造所訂立系爭租約第6條押租金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整(NT$34,000)作為押租保證金。租約期滿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觀之(原審卷第19頁),由於本件上訴人尚未履行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被上訴人之義務,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尚無由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押租保證金3萬4000元,自不生抵充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欠繳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5萬2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18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依照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租約終止、解除或租賃期滿時,未於三日內依約騰空,遷讓交還房屋者,自租約終止、解除或期滿之翌日起到遷空交還日止,每月應付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查本件系爭租約業於108年8月31日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自該日起即喪失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8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7000元,兩造並約定若上訴人未即時遷讓返還房屋,應按月給付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為憑。然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主張及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1萬7000元之不當得利;則另請求每月應給付租金1萬7000元2倍之違約金,對於經濟情形較為弱勢之上訴人而言,顯然過高,且有失公允,本院原審參照一般租賃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衡酌之結果,認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總額以3萬4000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系爭租約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總額3萬400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800元(即租金1萬7000元+每月代墊之管理費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欠繳租金及管理費之請求權,固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就:1.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萬2600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2.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萬400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㈥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廢棄原審上揭被上訴人之一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原本即非併算在訴訟標的價額中,未就此為裁判費之核定,是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對於裁判費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