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玉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玉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玉芬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7至8所示之罪,各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3,000元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罰金124,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7至8所示各罪所定執行刑之總和(罰金103,000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見,並分別於111年7月10日(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111年6月28日對受刑人之住、居所合法為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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