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10萬元,
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
,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按年息20%計付。但被告自94年1月25日起未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
知被告,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雙方合意
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務資
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