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通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通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自用小客車」均改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未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竟貪圖小利,在上開河床發現鐵杉後,即任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侵占漂流木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漂流木經警查獲後,已發還林務局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課員 李杰 炫代為領回,而稍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鐵杉1支,雖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 李杰炫 代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鏈鋸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雖係被告用之載運所侵占之鐵杉,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專供載送侵占物之用,客觀上祇能評價為被告一時充當運送載體而已;次查,該輛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之女兒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卷,本院亦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查無證據證據可認係該車主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一旦予宣告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沒收其所占有之汽車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自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42號被告劉榮通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通明知民國106年12月28日已非屬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柴頭溪段河床(座標TWD97X:213696、Y:0000000)撿拾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所有之漂流木鐵杉,持鍊鋸裁切漂流木鐵杉1塊(直徑70公分,長1.2公尺、材積0.46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990元),並將漂流木鐵杉1塊搬上車,載回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旁空地而據為己有。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調閱監控系統發現此情,報警處理,始悉全情。並扣得漂流木鐵杉1塊(已發還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下稱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鏈鋸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等物。
二、案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委任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李杰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杰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7年1月8日水七管字第10702002620號函、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4張、照片8張、地圖1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6年9月22日屏作字第106616474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漂流木鐵杉1塊(業已發還)、鏈鋸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之鏈鋸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侵占漂流物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等罪嫌。惟查,前開漂流木固屬林務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惟被告取得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柴頭溪段河床,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自非屬森林法之保護客體,而與森林法第50、5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前開漂流木既已脫離原所有權人或有權管理機關之管領支配範圍內,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至林區內竊取上開漂流木之行為,自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楊翊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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