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原告 吳志華

被告 朱紫彤

王華瀚

王華慈

劉冠麟

李濬安

張惠珍

林子杰

俞詠祥

曹豐榮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紫彤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惟原告遲至同年2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所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所示)。是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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