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事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事聲字第127號異議人即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原名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慧敏 、 林國正 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追償其應負之連帶債務,惟因聲請狀內「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未與「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欄一致敘明相對人所負債務係連帶債務,致支付命令
主文未載明「連帶」債務之旨。嗣伊執原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參與分配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482號對相對人為執行之所得時,本院民事執行處即無從認定相對人係負連帶責任,影響伊權益甚鉅。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欄已載明相對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有放款合約可證,故對於相對人負連帶債務一事,伊已據實說明,原支付命令顯有錯誤,有待更正,惟原裁定認定本件支付命令尚無顯然錯誤,駁回伊更正之聲請,顯非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正命相對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以95年促字第32978號受理在案,並依聲請人於「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之記載,於民國95年7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已於同年9月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促字第32978號支付命令卷宗無訛,是本件支付命令係依異議人之聲請所核發,首可認定。異議人雖稱本件支付命令主文欄未載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係屬誤寫,此對照伊於「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欄中記載相對人應付(負)連帶清償之責可知,故應予更正等語。惟查,民事訴訟原則係採當事人主義,法院不能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為裁判,於連帶之債,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參照),是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之債務人,非不能請求其負共同清償之責,換言之,連帶債務之債務人是否負連帶清償之責,尚須視債權人如何請求而定,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固於「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欄中敘明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並未述明伊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中「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復於「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中未載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之旨,是依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不能認為異議人就相對人應「連帶」清償本件系爭債務已有所請求。本件支付命令僅命相對人應向債權人即異議人給付系爭債務,既係依異議人之聲請所為,並非原裁定有何錯誤可言,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於「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之記載係出於誤寫,而非出於異議人僅欲為一部請求之結果,故異議人嗣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之參與分配時,再為裁定更正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綜上,依卷內資料難認於本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本件支付命令並無顯然錯誤,異議人本件聲請裁定更正,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