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61號上訴人 劉育如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育如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他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佯稱網路博弈遊戲「歐博系統客服」人員向告訴人 許銓智 (原名 許益銘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3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22日匯款至上訴人前開帳戶後,相隔5個月始提起本件告訴,顯違經驗法則,且告訴人提出其與歐博系統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模糊不清,況除告訴人外,亦無其他被害人指訴遭詐欺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情,原判決僅以上開模糊不清之LINE對話紀錄,而無任何補強證據,遽依告訴人片面指述,逕認告訴人有遭詐欺之情,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對於證人 施冠承 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全未斟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害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意圖)本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又證據依其作為證據資料之性質不同,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係指以人之供述內容為證據資料之情形,後者則係指非屬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而言。供述證據,因係透過人之知覺、記憶、表現等一連串心理過程運作後,再以言詞或文書方式對外呈現,往往有混入其他主觀上不正因素而生錯誤之風險。從而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須接受對質詰問;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如屬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訊(詢)問,則有任意性法則之適用或準用;若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虛偽危險性較大之相類情形(如被害人指述),即另應適用補強法則。而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因無需透過前述人的心理運作機制,故論理上即不受前述限制。又供述證據如非以所述事實「真實與否」為待證事實,而係以該供述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則為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前述非供述證據以物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性質並無不同,故亦不受前述限制;且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即為另一獨立之證據方法,自得資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查使用電腦或手機之社群或通訊軟體進行訊息傳遞後留存之紀錄,乃社群或通訊軟體機械性地進行留存,就該訊息之「存在」本身,並無任何人的心理運作成分混雜其中,自屬非供述證據,倘其待證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實足認係非法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危險,或因留存之訊息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意之虞,經合法調查後,即得以之為論罪依據,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等需要補強證據之情形,自亦得資為補強證據。
五、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遭詐欺而轉帳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之證詞,再參酌卷附告訴人與自稱「歐博系統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無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提出其與自稱「歐博系統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模糊不清,故告訴人之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而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業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說明該自稱「歐博系統客服」之人係以4萬元開啟遊戲帳號30萬分之遊戲分數,吸引告訴人,並提供他人開啟之遊戲分數額及其與他人間之對話擷圖以取信告訴人,嗣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未與告訴人聯繫,且亦未開啟告訴人應得之相關遊戲帳號及分數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而依卷附「許益銘遭詐騙案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至59頁),該自稱「歐博系統客服」人員宣稱姓陳,並以「我這個官方開很久了,跑的話這個官方早就不見了」、「你有遇過我那麼敢開的嗎?」、「我不出(意指依約交付點數)會有人介紹你來嗎?」、「我都把你們會員當朋友的希望你們也是啦」、「我的帳戶都是公司的」等語取信告訴人,自110年1月17日起至同年1月21日止經與告訴人反覆討價還價,最終達成以4萬元代價開啟30萬分遊戲點數之合意,並指示告訴人應轉帳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先轉帳9,985元後,以餘額已滿為由表示餘款須明日再轉帳時,該人即不斷催促,並表示7-11可以無卡存款,告訴人於同年1月22日再轉帳3萬元後,該人則以需經會計確認、會計沒回應、比較晚進公司等語搪塞,翌(23)日以後,至該對話紀錄之末日即同年2月24日,該自稱「歐博系統客服」人員即不再回應告訴人等情,相關訊息內容清晰可讀、連續而無遺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模糊不清之情,且LINE對話紀錄既係經機械性紀錄留存,所證明者為該訊息之「存在」之本身,依前開說明,本屬非供述性證據,而可資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且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告訴人之指述、卷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利用,亦足使告訴人確有受詐欺而轉帳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之事實獲得確信,原判決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原判決依憑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確有上開受詐欺而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確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明確,已如前述,至證人施冠承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109年12月使用過歐博系統客服之博弈網站並獲利3,000元左右等情,然施冠承亦陳稱伊介紹告訴人之歐博系統客服LINE好友資料,是看到有人在博弈遊戲娛樂交流社群中張貼廣告而得知,並有提醒告訴人博弈網站有許多騙人的,要他多小心等語,是施冠承使用博弈網站之情形與告訴人顯不相同,其證言客觀上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至告訴人於受騙後相隔5個月始提起本件告訴,且除告訴人外,亦無其他被害人指訴遭詐欺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情,縱然屬實,客觀上亦不足以推翻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