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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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新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母親年邁,兄長全身是病,無法就業,尚需開刀、復健,被告須負起家中重擔,已有記取教訓,盼鈞院念在被告家中一老一病,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然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事證明確,並詳予論述被告構成累犯,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說明量刑之理由為:審酌被告除累犯事項外,前已有多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時候打雜做租工、水電,離婚,需要撫養母親及哥哥,母親年紀大了無法工作,哥哥全身都是病,生活開銷都是其負責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犯後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被告上訴所執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此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法定事由。
㈢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上訴泛言請求
從輕量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情形,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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