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05號抗告人即被告 湯家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8日前往友人家中,剛好遇到警察臨檢,隨即被帶回警局要求執行驗尿,惟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原裁定並未明確指出抗告人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抗告人係因身心問題需要長期服藥治療控制,就醫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鄭曜忠 身心診所,從106年服用至今,警局之驗尿結果可能有誤;又抗告人從106年11月28日觀察、勒戒完成後即出國工作,目前返國等待施打疫苗中,驗尿結果可能因抗告人服藥而導致誤判,抗告人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檢驗結果亦無毒品反應,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三、經查:㈠110年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驗單、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87、89、95頁;核交卷第11頁)在卷可憑,認抗告人確有於110年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衡諸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
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語,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相關函釋明確,並經原裁定於理由中詳為敘明。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說明: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且該等成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分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函文可查,故抗告人亦不可能因服用其他藥物而導致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抗告人僅泛稱因有身心疾病而需服藥控制云云,惟未提供任何醫療紀錄、處方內容或前述自行之驗尿報告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抗告意旨徒以服藥因素導致驗尿結果有誤、自行檢驗並無毒品反應為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依前揭說明,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且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即106年11月28日已逾3年,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