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東簡字第9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廷因與其同事即告訴人 蘇明東 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對面之工地處,以徒手及持鋼筋朝告訴人丟擲之方式進行傷害,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眼周圍挫傷血腫、背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東簡卷第21-25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李昆儒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