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映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4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映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映琴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
1日至8月20日間之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透過宅急便之方式同時寄交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7年8月20日9時30分許,致電 張子瑜 並自稱係其同學
,欲向其借款為由,致使張子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2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內湖週美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款項匯入新光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⒉於107年8月20日14時14分許,致電 廖秀珍 並自稱係其友人
,欲向其借款週轉為由,致使廖秀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1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金莊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0,000元之款項匯入新光帳戶內,復於同月21日15時42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0,000元之款項匯入新光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⒊於107年8月17日10時許,致電 高淑芬 並自稱係其友人,欲
向其借款週轉為由,致使高淑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1日9時59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80,
000元之款項匯入元大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⒋於107年8月22日10時許,致電 陳安平 並自稱係其大舅子,
欲向其借款週轉為由,致使陳安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許,委由其女兒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85,
000元之款項匯入元大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㈡案經張子瑜、廖秀珍、高淑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映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子瑜、廖秀珍、高淑芬、證人即被害人陳安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2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739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業務往來查覆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元銀字第107001331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告訴人張子瑜、廖秀珍、高淑芬及被害人陳安平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4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件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提供其新光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廖秀珍施詐,使
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7年8月20日及同月21日匯款至新光帳戶內,此部分行為之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新光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同時交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新光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上述4人受騙,告訴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詐騙犯罪橫行,行為應受譴責,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最終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造成之他人財產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得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提供之新光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2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