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7年埔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鴻
林奎宇吳仲昆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75號、107年度偵字第4969號、107年度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奎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仲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 許雅雯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之時間應更正為107年5月6「日」;許雅雯匯款後,該款項之流向應更正為「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7日予以圈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瑞鴻固坦承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設,且確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客運對面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林奎宇,被告林奎宇則承認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相同地點交付予被告吳仲昆,被告吳仲昆承認將本案帳戶資料經由統一超商寄送與「李小姐」,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均辯稱:提供帳戶係為供網路遊戲玩家匯款之用,並無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楊瑞鴻所申辦,告訴人許雅雯、 吳至宏
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施用詐術後,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告訴人許雅雯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吳至宏以郵局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匯款至被告楊瑞鴻所有之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之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許雅雯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與告訴人吳至宏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楊瑞鴻所有之本案帳戶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濫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加之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衡之一般人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之容易性,苟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㈢是被告3人辯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係為提供網路遊戲公司
之客戶匯款之用,而從未質疑為何該網路遊戲公司為何不自行申辦帳戶供客戶匯款,本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3人僅須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得每月
3萬元之高利,更與常情不符,是被告3人所辯,實難認合理。
㈣綜上,被告3人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瑞鴻將本案帳戶及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林奎宇後,經被告林奎宇轉交被告吳仲昆,再由被告吳仲昆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被告3人上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係對詐欺人員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施以助力,且均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本案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是核被告3人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至於告訴人許雅雯因機警及時報案,致所匯出之5萬元款項
經郵局圈存,最終未有實質上損害之部分,由於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被害人若已為財物之處分,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取得該物之支配監督地位,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故依前開說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雅雯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妨礙本案被告3人仍均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
㈢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以上共同幫助行為,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雖以依次轉交之方式,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幫助,然就現行實務看法,幫助犯並非正犯,自不能再論以共同正犯,僅能各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3人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提
供助力實現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分別侵害告訴人許雅雯、吳至宏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3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
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吳至宏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告訴人許雅雯之匯款嗣經郵局圈存而未受有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3人否認犯行,被告楊瑞鴻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安排被告3人與告訴人許雅雯調解,惟告訴人許雅雯表示因路途遙遠不克前來,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吳仲昆、林奎宇,已向另一告訴人吳至宏當面道歉,並賠償其全部損失(見本院卷吳仲昆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㈥被告林奎宇、吳仲昆緩刑部分:
查被告林奎宇、吳仲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取得告訴人許雅雯之原諒、且與告訴人吳至宏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全部損失,已如前述,信其2人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林奎宇、吳仲昆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楊瑞鴻所有之本案帳戶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業由詐騙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⒉另被告3人有無取得報酬,依卷證內容無法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