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75號原告 咸儀堯 被告 李武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該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台幣(下同)907,3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損害賠償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5日
書記官唐佳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