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哲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哲偉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處獲贈內含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一顆(淨重0‧二六二0公克,驗餘淨重0‧二六0八克)後而持有之。嗣於一0一年十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含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一顆(淨重0‧二六二0公克,驗餘淨重0‧二六0八克))之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毒品初步檢驗相片三幀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又所查獲之綠色圓形藥錠一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亦檢出含有MDMA成分,此亦有該醫務中心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一0一五五三一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一0一年十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五七一二0號)送驗結果,MDMA類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五七一二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UL/二0一二/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惟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補充所犯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此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一顆(淨重0‧二六二0公克,驗餘
淨重0‧二六0八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佐,是該等驗餘之綠色圓形錠劑一顆內含有前述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