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101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姜豊田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官長偉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100公審決字第035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南縣警察局)課員,其94年7月16日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核定並支領月退休金。嗣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下稱「再調整方案」),被告依100年1月1日訂定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原優存辦法」,已於同年2月1日廢止),及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新優存辦法」)規定,以100年5月18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59242號函(下稱「原處分」),重行審定原告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㈠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審定為145萬8,000元。㈡自100年2月1日起:審定為87萬
80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年10月4日100公審決字第0352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其適用對象僅為100年1月1日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即以現職人員為限,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現職人員係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原告係於94年7月16日退休,非屬現職人員,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9條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惟被告將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適用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自100年1月1日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及第175條規定,上開要點係屬職權命令,非法律規定,亦未具授權明確性,故被告核定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應予以撤銷。是以,被告核定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於96年7月15日前(40,500×83%+1,458,000×1.5%+930);96年
7月16日後至99年12月31日前(40,500×83%+801,600×
1.5%+930);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40,500×83%+1,458,000×1.5%+930);100年2月1日後(40,500×83%+870,800×1.5%+930)均應予以撤銷。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其附表三之註記二,僅明定未滿1年計算之百分比及明定前1至15年之年資,1年以5%計算,其餘均與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條第4項之規定相同,是被告將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優存辦法,屬適用法規錯誤。故復審決定及被告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之說明三備註:(一)、(四)、臺南縣警察局94年
5月5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39818號書函核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支月退休金、被告96年5月14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791082號函、被告97年9月5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暨被告100年5月18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59242號函等之決定均應予以撤銷。㈡查原告退休時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525元,年功俸額為40,500元(100年7月1日調為41,755元)、勤務加給6,745元、專業加給22,760元(100年7月1日調為23,400元),警勤加給表「級別三級、支給標準6,745元」,其他各種加給係由行政院定之者,尚包含政府撥繳5,686元(100年7月1日調為6,
514元),故原告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月俸額為40,500元+22,760元+6,745元=70,005元(本應加計5,686元,惟政府已發給補償金,故未予計算)。又100年1月1日至100年
6月30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為70,005×83%+930=59,034.15元,以59,035元計。自100年7月
1日起,依公務人員調薪比例,調整退撫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依法應支給金額為(41,755+23,400+6,745)元×83%+930元=60,607元,故100年7月1日後,退撫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應為60,607元。㈢本件原告係自94年7月16日自願退休,依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項之規定,係由基金支給退休金,且有關退撫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之計算應為(本俸40,500元×2)×〔2/100×任職年資(整年的部分10年)+1/100(年資尾數不滿6個月)〕,即81,000元×〔(2﹪×10)+1﹪〕=17,010元,故原告99年12月31日前及100年6月30日前之新制退休金為17,010元,100年7月1日以後新制月退休金仍應為17,010元。
次查被告100年5月18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592421號函審定100年2月1日起之續存金額為870,800元,870,800×
1.5%=13,062元,13,062-12,024=1,038元(參臺灣銀行存單利息計算單自100年2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共5個月優惠存款利息為5,190元,故每月優惠存款利息為5,190÷5=1,038元);自100年7月1日起,依公務人員調薪比例,調整退撫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依法應支給金額為(41,755+23,400+6,745)元×83%+930元=60,607元。查被告審定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為41,755×83%+13,062+930=48,648.65元(以48,649元計),以60,607-48,648.65=11,958.35元(以11,959元計),故自100年7月1日後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應補發11,959元,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退撫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應扣除(100年2月1日優惠存款自12,024元增加9,770元、100年2月3日優惠存款增加77元,以上10
0年1月優惠存款計21,871元;100年2月1日至6月30日優惠存款自12,024元,每月增1,038元×5個月=5,190元),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所應補發之金額為59,035元×6-〔40,500元×0.83×6+21,871元+(12,024元+1,
038元)×5-930元×6〕=59,759元。按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6項,退休金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退休金時補發,但實物代金發給後,不再增減。查被告核定加發於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月退休金100年1月16日代發退撫金102,060元,新制月退休金由基金核發102,060÷6=17,010元,足證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3項第2款、第6條第3款規定,故舊制月退休金仍應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3項第1款、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及第8條之規定,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之規定。而100年7月15日代發退撫金105,223元,105,223÷6=17,537.166元(退撫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由基金核發41,755×2×21%=17,537.1元,益證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之規定。)故10
0年7月1日後應按月補發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60,607-48,648.65+17,010-17,537.166=11,431.184元(以11,432元計)等情。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被告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之說明三備註:(一)、(四)、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39818號書函核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支月退休金、被告96年5月14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791082號函、被告97年9月5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暨被告100年5月18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59242號函等之決定均撤銷。
㈡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應補償59,759元。㈢10
0年7月1日起應核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60,607元,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月退休金為17,010元,每月應補發11,432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94年7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自屬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對象。爰依原告退休時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525元,年功俸額為4萬500元;計算其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如下:⒈原告經被告審定之退休年資為33年1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前公教人員保險年資為21年9個月,依新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6個月,核計其金額為
4萬500元×36=145萬8,000元。⒉關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部分: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33-25)×2%+1%〕=92%。次依原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40,500元×83%+930元)+(40,500元×2×21%)=5萬1,555元;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40,500元×2×92%-51,555元)=2萬2,965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22,965元×12÷18%)=15
3萬1,000元。爰依原優存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4項規定,原告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145萬8,000元。⒊關於100年2月1日以後部分:⑴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及優存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其計算公式與金額均同2;即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53萬1,000元。⑵第2階段:依新優存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0%+(33-25)×1%=88%。次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在職實質所得包括:Ⅰ年功俸額4萬500元;Ⅱ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萬3,520元;Ⅲ以最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按原告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10日以上,未滿36個月,按定額半數計算)1,500元;Ⅳ年終工作獎金為(年功俸額
4萬500元+專業加給2萬2,760元+主管加給(按退休時為非主管)0元)×1.5÷12=7,908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4萬500元+2萬3,520元+1,500元+7,908元=7萬3,42
8元。爰據以核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7萬3,
428元×88%-5萬1,555元(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1萬3,
062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萬3,062元×12÷18%=87萬800元。⑶依新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應取上開145萬8,000元、153萬1,000元及87萬800元中之最低金額,即87萬800元。⒋綜上,本案原告既於94年7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自屬上開再調整方案之適用對象,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以100年5月18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59242號函,核算原告自同年2月1日起公保優存金額為87萬800元,於法並無違誤。㈡本案原告雖係以「本部民國100年5月18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59242號函」之行政處分為起訴標的;惟其於案內所提起訴請求撤銷被告94年5月
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96年5月14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791082號函、97年9月5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皆以「請本部重新核算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並補發核定錯誤之差額」為訴求要旨,核與被告上開100年5月18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59242號函之處分無涉。又,原告上開所提關於其退休金給與之系爭點,前業經本院以99年12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430號裁定上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影本、94年7月19日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影本、臺南縣警察局核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影本、被告96年5月14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791082號函影本、被告97年9月5日部退管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影本、被告100年5月18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59242號函影本、被告94年10月5日部特三字第0942547832號函影本、臺南縣警局97年5月21日南縣警人字第0970019953號書函影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金額對照表(公教人員)影本、00年0月0日生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印之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影本、99年11月10日考試院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3條附表三、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休金支給標準表影本、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份員工薪俸表影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年10月4日100公審決字第0352號復審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7頁、第38頁、第39至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25至28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以原處分重行審定原告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㈠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審定為145萬8,
000元。㈡自100年2月1日起:審定為87萬800元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項規定:「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第4項規定:「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
5項規定:「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㈡、次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新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者,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4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第3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一)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二)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第4項規定:「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第5項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
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又100年2月1日廢止前之原優存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有關得辦理優惠存款對象、計算標準之規範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至同條第3項有關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每月俸給﹝本(年功)俸、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與按一個半月俸給總額計算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之1/12為計算標準。對於優惠存款計算標準中退休金之月俸額內涵已明定係以本(年功)俸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係100年2月1日新優存辦法施行前已退休生效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自應於該日之後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時,依上開規定重新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㈢、原告雖陳稱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適用對象僅為100年1月1日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即以現職人員為限,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現職人員係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原告係於94年7月16日退休,非屬現職人員,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9條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其據以制定之優惠存款辦法云云。惟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於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開始施行前,其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100年1月1日開始施行之新修正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其法律用語雖有不同,但其規範意旨則無不同,即均以依法任用之現職人員為適用對象。又觀100年1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第2條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原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皆規範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爰合併於本條規範。二、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係以現職人員為原則,但鑑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各項退撫給與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基金支付,部分因停職、休職等事由而暫時不具現職身分者,若無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將影響其退休權益,爰另於本法第二十一條明定部分非現職人員得於原因消滅後辦理退休、資遣。」可知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之所以改分為2項規定,係因退撫新制實施後,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已由恩給制改為由公務人員及政府共同提撥退撫金成立退撫基金支付,為因應此項變革,乃於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明定部分非現職人員得於原因消滅後辦理退休、資遣,以求公平。是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2項,相對於該法第21條之規定可知,係指申辦退休給付時,須以現仍在職之人員始得申辦退休,並非指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僅限於100年1月1日該法修正施行後始辦理退休之人員,方適用新修正法之相關規定,於99年12月31日前已辦理退休之人員,即無新修正法條之適用。是原告陳稱其係94年
7月16日退休,非屬現職人員,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9條規定,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退休金云云顯係誤解法條規定所致。且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9條係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前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死亡者,其遺族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得改領月撫慰金。」觀其文意,可知該條規定係規範退撫新制於84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依舊制規定申辦退休,且選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即退撫新制實施前即已退休之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始均依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而本件原告係於94年7月16日退休,並非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即已退休之人員,自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9條之適用,而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及據該條規定所制定之相關優惠存款辦法計算其退休金。原告上開陳稱尚有誤解,而原告立基於此誤解上所為之相關退休金金額之計算,即均屬錯誤,合先敘明。
㈣、復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
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上揭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查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並非退休人員依法律所享有之權利或利益,僅係政府在給付退休法所定之法定退休金外,額外加給之政策性福利措施,被告自得依國家財政及公務人員待遇調整情形適時修正調整,並依權責審酌優惠存款制度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意旨,係規定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不得高於「本俸2倍之75%至95%」,且「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其規範意旨之執行,則授權由優存辦法針對退休所得比率上限之百分比做細部規範。而為合於該規定意旨,優存辦法第4條明定「退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高於本俸2倍之75﹪(25年)至95﹪(35年),且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計算方式─每月退休所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合計之金額)除不得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所定比率上限(95﹪)外,亦不得超過退休人員之「本(年功)俸」、「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12金額」之合計數額的一定百分比;其中百分比則按核定年資定為80%(年資25年)至90%(年資35年以上);年資25年以下者,每減少
1年,退休所得百分比上限亦降低1%。亦即,上開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3、4項所定者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4項、第5項所授權訂定,其第4項所定上限90%,係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4項所定同等級現職人員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所定各項目金額之上限比例,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所定最高上限95%,係以現職待遇本俸加1倍計算者不同,上揭新舊優存辦法既均係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所授權訂定,該條文第5項復已明定:「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其就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相關細節事項已明確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自堪認已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又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形成之緣由,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退休實質所得偏低,而採取之政策性補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有限的情況下,立法機關與依其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行政機關,自得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考量整體公益之衡平,就適用對象與範圍,為適當之調整,對退休人員退休所得之法定給與並不影響,所減少者僅係退休人員之福利性所得;退休公務人員以其所具84年7月1日前公保年資所計發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在100年1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修正施行,並據以訂定優惠存款辦法後,無論前已辦理退休人員之換約續存或將來辦理退休人員之首次辦理,均應依上開優存辦法辦理優惠存款。前開優存辦法之訂定,並未影響退休人員原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亦即優存辦法僅向後生效,且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款係訂有期限,原告對尚未續存之優惠存款利息,僅屬其主觀期望。且優惠存款制度既屬公法上之福利性給付,透過政府編列預算補貼方式,以提高退休實質所得,其性質實與一般存款有別。基於上開優惠存款之政策屬性,退休公務人員與臺灣銀行簽訂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10點業已明定:「優惠存款之儲存如因法令或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變更,致額度或利率之計算有所變動時,應從其規定辦理,貴行毋庸另行通知。」易言之,優惠存款措施之調整,可由主管機關因應情勢變遷,適時為之,是上揭新舊優存辦法自均與行政法學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無違,本院自應加以適用。
㈤、本件原告係於94年7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其退休時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525元,年功俸額為4萬500元,核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及月退休金比率為23年、83%及10年1個月、21%,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其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及自
100年2月1日以後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1.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21年9個月,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6個月,核計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4萬500元×36=145萬8,000元。
2.關於100年1月1日自同年月31日止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
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核計其退
休所得比率上限為〔75%+(33-25)×2%+1%〕=92%。次依原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4萬500元×83%+930元)+(
4萬500元×2×21%)=5萬1,555元;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4萬500元×2×92%-5萬1,555元)=2萬2,965元;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2萬2,965元×12÷18%)=153萬1,00
0元。⑵依原優存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應取計算之較低金額
即145萬8,000元,為原告於100年1月1日自同年月31日止得辦理續存之優惠存款金額。
3.關於100年2月1日以後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⑴第1階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75%+(33-25)×2%+1%〕=92%。次依新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4萬500元×83%+930元)+(4萬500元×2×21%)=5萬1,555元;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4萬500元×2×92%-5萬1,555元)=2萬2,965元;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2萬2,965元×12÷18%)=153萬1,000元。
⑵第2階段依新優存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核計其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為80%+(33-25)×1%=88%。次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退休所得包括:1.年功俸額4萬
500元;2.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萬3,520元;3.以最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按原告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10日以上,未滿36個月,按定額半數計算)1,50
0元;4.年終工作獎金為〔年功俸額4萬500元+專業加給2萬2,760元+主管職務加給(按退休時為非主管)0元〕×1.5/12=7,908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4萬500元+2萬3,520元+1,500元+7,908元=7萬3,428元。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7萬3,428元×88%-5萬1,555元(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1萬3,062元,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萬3,062元×12÷18%=87萬800元。
⑶依新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原告於100年2月1
日起得辦理續存之優惠存款,應取上開計算之最低金額87萬800元,為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原處分據以審定原告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㈠自100年1月
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審定為145萬8,000元。㈡自100年
2月1日起:審定為87萬800元,並無錯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100年5月18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59242號審定函及複審決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之說明三備註:㈠、㈣、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39818號書函核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部分,因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39818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74頁)僅係將原告業經被告以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核定准予退休之意旨,告知原告任職之單位陸務課,並檢附被告上開核定函影本乙份以憑辦理,該函文之附本亦未送達予原告,故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故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曾對被告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提起復審?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1、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復審決定相當於訴願決定,經復審程序之行政訴訟,應比照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如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2、經查,原告原係臺南縣警察局課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核定自94年
7月16日退休生效,並依其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為23年及10年15天,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3年及10年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3%及21%;另於同函說明二之(八)載明:「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為基數內涵,發給47個基數。」,而原告對於被告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並未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2號事件確認在案,且有被告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附卷可參(見答辯卷標有卷證資料頁),足見被告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業經確定,不得再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嗣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惟原告並未對該函提起復審,顯見原告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進而提起此部分之撤銷訴訟,依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
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96年5月14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791082號函及被告97年9月5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部分,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提起此部分之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否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1、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9款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原告原為臺南縣警察局課員,其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核定,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並領取月退休金。嗣因被告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經95年1月17日修正增訂、同年2月16日施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規定,被告爰以96年5月14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791082號函,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708,
667元(嗣被告以97年9月5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更正該金額為801,667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6年5月14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791082號函及97年9月5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在卷可憑。原告嗣再於100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
96年5月14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791082號函及被告97年9月
5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其訴訟標的顯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原告就為該等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行起訴,足見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為不合法,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㈧、末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
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應補償100年1月
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退休金59,759元,聲明第三項訴請被告應自100年7月1日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為60,607元,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月退休金為17,010元,並應按月補發11,432元,須以其上述聲明第一項為據,惟其上開聲明第一項部分業經本院予以駁回,其併為請求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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