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6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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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6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萬里達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二七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廣播電視法事件,收受行政院新聞局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此有經原告萬里達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訴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限時掛號郵政函件遞送,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四五號解釋,未逾期限云云。惟查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三十日內,以訴狀到達訴願機關為準,至何時付郵則非所問。又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四五號解釋略謂:「...如未送達處分書人民自可隨時提起訴願不生逾限與否之問題...。」與本案案情不同,自不得援用。從而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再訴願逾期,就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吳錦龍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路南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