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理由內引述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以新台幣(以下同)每萬元每十日二千元之方式計算利息,旨在說明上訴人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其一般利息之計算方式而已,至其實際貸放之利息,自可能因各人條件而有不同;從而原審依各被害人所述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收取之重利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月息六十分至一百十二‧五分,核無理由矛盾可言。另上訴人確有常業重利犯行,既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其是否受 王建全 之僱用,與其本件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是原審縱未依其聲請,傳訊 鍾藍峰 就上訴人是否受僱於王建全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