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訴人天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被上訴人利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按月向伊購買一片裝透明盒加黑TRAY或白TRAY,數量為五百萬套至八百萬套,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依約預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與伊。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進貨數量未達約定之最低數量,且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停止向伊進貨,經伊函催被上訴人繼續履約,為其所拒。兩造間所立買賣合約書,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既不履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因此所受六千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十四元之利潤損失,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千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倘認兩造間未簽訂買賣合約書,伊因信賴契約成立,於訂約前後即以融資方式,陸續興建倉庫及購入機械與周邊設備,扣除折舊後,計損失六千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另加上利息支出六百六十萬八千八百十一元,合計六千九百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千九百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前審審理中,就備位聲明部分,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上訴人資金周轉困難,始於上訴人交付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以供擔保之情形下,貸與二千萬元。嗣兩造同意改變擔保方式,由伊控管每月應付貨款,在足以擔保上開借支範圍之內,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將上開保證支票返還上訴人。兩造間因相關條件未能獲致協議並未簽訂買賣合約書,縱有簽立買賣合約書,但具體之買賣行為尚待採購單之簽訂,兩造所以未能繼續進行交易,係因單價未能達成協議,與買賣合約書是否成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買賣合約書既經上訴人用印,其內容復為被上訴人所擬具後,再交與上訴人用印後收回,雖未經被上訴人簽署用印,然被上訴人擬具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應為「要約」,上訴人用印即屬「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且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形式為必要,亦非以契約書為唯一證據。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確已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將二千萬元之預付貨款交付上訴人,並即向上訴人訂購,嗣後並於採購單上記載「依合約書付款」等文句,且依系爭買賣合約書記載之方式付款,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又兩造間雖就本件買賣合約書之價金達成「依採購單之金額」之合意,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惟其買賣價金仍須按各單次採購單之金額加以確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料成本與出貨單價對照表」記載,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CD-CASE及CD-TRAY之原料及成品單價有逐漸上漲之趨勢。上訴人雖云買賣雙方確認原物料成本變動幅度後即調整單價,由被上訴人下採購單。惟買賣雙方確認變動幅度之性質為何?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再參以買方對於買賣價金之決定,亦非完全取決於原物料之成本,尚包括其餘貨品提供者願意供應同種商品之價格等因素。相較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祝泰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對於成品之單價,有明確並固定之約定,且對於塑膠原料價格變動幅度達百分之十時,亦有雙方得重新議定單價之約定,關於買方違約單月訂單未達約定最少供給量之情形,並定有明確之罰則,與系爭買賣合約書端賴具體採購單確定價金之情形顯有不同。況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若原料價格調整,經被告(指被上訴人)同意後,再以調漲之價格為單價,是縱認單價係依原料價格調整,亦必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可成立。被上訴人如不同意,即無從形成確定之單價。顯難認兩造間就如何確定各次採購單之單價已達成合意。綜上以觀,兩造間雖就系爭買賣合約書達成合意,惟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價金,取決於各次採購單之單價,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買賣雙方無庸於各次下採購單前逐次議價,單價即可遵循一定之標準而予以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兩造就單價無法合意情形下,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最低需求量之約定,向上訴人採購貨品,顯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並終止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千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十四元本息之損害,自屬無據。次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資金支出之時間均係在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關於簽訂日期亦記載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亦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而民法債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適用並無特別規定,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修正施行後民法債編之規定。是上訴人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難謂有據。又系爭買賣合約書雖已成立,然其具體之買賣行為尚待各次採購單之訂定,如兩造就數量及單價未能達成協議,各次之買賣仍不能有效成立,而兩造交易之所以未能繼續進行,全係因單價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所致,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可採。再者,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情形有間。雖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但既不能舉證證明本件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各次具體買賣契約未能有效成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千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不應准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九百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本息部分,亦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兩造即應受其拘束,而系爭買賣合約書載明:「三、貨款總計依採購單之金額」等語,兩造自有就採購單之金額按一般交易價格達成協議之義務,故一方如無故拒絕協議或故意不為協議,致契約無法履行,對他方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原審就兩造是否因採購單金額無法協議而未能續行交易及無法協議之原因為何,均未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各次採購單之單價應如何達成合意,即認被上訴人縱未依買賣合約書按月採購五百萬套貨品,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有可議。上訴人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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