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626號
上訴人 吳元峯
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並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