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徐子傑被告賴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詹庭禎,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於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3.6%),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11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76萬2,3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繳款計算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27至4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2,3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