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于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于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劉于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
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雖記載為有期徒刑2月,惟該案係由本院1
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以受刑人二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2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3年而來。嗣該緩刑判決經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13年3月2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之判決既經撤銷,則該案即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於宣告刑記載有期徒刑2月即有誤,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稽。而附表編號1宣告有期徒刑3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即由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於112年1月4日入監執行併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之。
㈤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刑人雖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惟事屬檢察官權限,非本院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事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