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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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末4行「陳瑞」更正為「陳瑞記」。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瑞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 吳欣怡 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因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因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清償其他負債,竟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財
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於偵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頁),以及被告未能把握緩起訴制度之美意,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見調院偵卷第9頁至反面),惟僅賠償局部損害,以致本案遭依法撤銷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萬元(見緩字卷末辦案紀錄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剩餘11萬4,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沒收尚不影響告訴人得執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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