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烱琴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何宣鋐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江永全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劉烱琴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烱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1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而不應免責;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表示聲請人並未提出適當之還款計畫及金額,且其並未獲聲請人任何清償,而不同意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6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聲請人於106年12月28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聲請人陳稱伊於94年7月與前配偶離婚,女兒雖由雙方共同監護,但女兒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母同住,女兒現年15歲,因聲請人之父母年邁,聲請人須貼身照顧父母生活起居、陪伴外出看病,而由父母以退休俸及敬老津貼資助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及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迄今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06、10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確認無訛,足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是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免責事由,應無可採。
㈡又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應依規定裁定不免責云云。關於第4款奢侈浪費行為,按修正前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06年9月18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業據債權人中信銀行、永豐銀行陳報明確,有渠等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權人中信銀行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中信銀行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中信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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