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水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水木於民國105年1月21日19時55分許,因不滿告訴人 黃文杏 在臺北市○○區○○○路○○○○號
2樓教授舞蹈課時,音樂播放太大聲,與告訴人黃文杏及其學生 李秀芬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呂水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文杏巴掌及抓其領口、胸口處,致告訴人黃文杏受有臉部挫傷、胸口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水木涉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於105年5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