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立洋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立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㈠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立洋,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304號調解事件受理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
9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再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聲請人於109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案(下稱:清算執行案)加以進行,後司法事務官認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公司回函、全球人壽公司回函、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可知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4年出廠之POEL汽車,惟該車輛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訂之年限,視為不易變價財產,而不列入清算財產中,另有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股,價值217元(16股×清算開始收盤價13.55元),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單解約金約為25萬7,375元及南山人壽保單2張,保單解約金約為15萬2,801元。嗣由聲請人提出與上開股份、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41萬393元以供清償,並經司法事務官依法分配該款項完結,故於109年10月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清算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而聲請人唯一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2月2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年5月24日起至108年5月23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與其配偶共同製作
麵包並販售,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為1萬4,014元,嗣於本院110年5月13日行訊問程序時,聲請人亦陳報其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1萬4,000元左右,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所得收入應為每月1萬4,014元,應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1萬4,014元】計算。
⒊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免責訊問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何,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3,
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
3元、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
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
10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494元。故既聲請人未另行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有何變化,則認應以其聲請清算時,本院所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合理,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494元】。
⒋據上,以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1萬4,014元】扣
除其每月支出【1萬7,494元】後,尚有不足,故足認聲請人收入顯不敷支出,並無餘額,雖普通債權人僅受分配41萬
146元,然聲請人現已入不敷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司法事務官前於清算執行案進行中,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但唯一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並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