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慈慧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慈慧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再按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是綜合上開條文規定以觀,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
5條(詳細條文如附錄所載)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存在。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7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自107年11月22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名下財產具有清算財團價值而未能提出更生方案,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之規定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改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再經本院以10
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存在後,再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此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陳稱現任職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及身障補助3,62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卷第73頁,下稱執行卷;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34號卷第28頁,下稱調解卷),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108年度之所得為451,605元(見執行卷第195頁),且債務人投保單位確為該醫院,復經依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確認無誤(見執行卷第21頁),是債務人陳報其於清算時之每月收入34,028元尚屬可採(計算式:26,400元+4,000元+3,628元=34,028元)。又本院更生裁定係審認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30,148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卷第5頁)。是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3,880元(計算式:34,028元-30,148元=3,880元),已足認定明確。
㈡又本件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3日書
面函詢全體債權人做成決議,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為95年出廠自用小客車1輛、105年出廠機車1輛、國泰及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經審酌前開小客車已逾使用年限而無處分實益,返還予債務人外,由債務人提出前開名下機車殘餘價值之等值現金14,000元代替變價清償,並由本院逕行解除上開保險契約,由國泰及富邦人壽分別繳解保單解約金1,013,791元及80,728元到院,其分配總額即為1,108,519元。而查,債務人係於107年6月8日聲請調解即視為清算之聲請,而前2年內即105年6月至10
7年5月間,依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復參照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之投保薪資,計算其於聲請前2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288,984元(見調解卷第22至26頁)。此收入總額扣除本院更生裁定中所認定債務人於該
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723,552元後,其餘額為565,432元(計算式:1,288,984元-30,148元×24個月=565,432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前述分配總額1,108,519元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甚明。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堪足認定無誤。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免責之意見,而債權人均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揆諸首揭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債務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本院認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乙節,同足認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