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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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孟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犯罪時間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第7行「203號」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30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0號卷第9至10、35至44、47頁;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6號【下稱桃簡卷】第67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孟芳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桃簡卷第173至17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至⑤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⑥至⑧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實際出監日為同年2月14日),迄108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復據後述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機車已為警尋獲歸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憑,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物品既已歸還,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0號被告呂孟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芳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定執行刑2年4月確定;竊盜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定執行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 詎其成 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 陳鮋玠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上開機車後騎走。嗣經陳鮋玠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於109年9月3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該車。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孟芳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未經被害人陳鮋玠同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不諱,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雲龍系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已發還與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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