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陳建元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206巷往聖德路1段方向且為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內側車道行駛。俟是日上午7時48分許,途經該路218巷1之28號前而擬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其車旁右側有 劉天生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同路同向之外側車道直行,此際,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搶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遂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其車之車身右側擦觸劉天生所機車之左側,劉天生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3,
4肋骨多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被告陳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甚明,因之,被告駕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而欲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依法即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是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往來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其車旁右側有告訴人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同路同向之外側車道直行,復與之安全距離不足之路況,即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二)直行之告訴人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欲變換車道之被告定會遵規讓之先行且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另雖對被告違規變換車道之路況亦「應注意」,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有路權者尤須預擬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先採因應措施,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核此要與路權之分配係在謀求順行無阻,通暢無礙若此行車秩序之旨背道而馳,既如是,則自應以來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且呈極為顯明可判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告訴人係立足「能注意」之基,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搶道變換車道之跡乍現且呈極為顯明可判之際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況右偏變換車道之過程更係途短而時迅,不過為猝現即至,轉眼瞬間之事爾,因之,在事中忽臨突遇此狀,實難認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諸如及時煞停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殊無從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
(三)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有「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設有交通桿)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違規情事,告訴人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
(四)復以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搶道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身受之傷害亦重,復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係「建築工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法條之罰金部分,都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10號被告陳建元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元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往聖德路1段方向直行駛,於同日7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應注意兩車併行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側有劉天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因而遭陳建元所駕車輛撞擊,致劉天生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3,4肋骨多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天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天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