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10號聲請人 呂永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呂永龍解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有收到判決書,然未收到執行傳票通知書,因而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呂永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上午1時39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受警方臨檢盤查,發現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發布通緝在案,而予以逮捕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通緝案件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上開判決亦合法送達與聲請人一情,有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嗣因聲請人居於戶籍地即嘉義,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並核發上開案件之執行傳票,請聲請人於107年6月26日到署,上開傳票於107年6月8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經10日後已合法送達,因聲請人於107年6月26日未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7年6月27日核發拘票,亦拘提未獲,因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7月27日以雲檢鑫執金緝字第599號發布通緝,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本案以通緝犯逮捕聲請人,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伊有住在戶籍地,且文書有人收受,而逮捕過程沒有任何違法之處等語在卷可稽,是本件之程序實無違誤,故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解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