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雲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第35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雲吉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0日,經警執行網路巡查勤務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01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07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自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毒品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第35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確定,本案扣押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01公克),屬違禁品,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兩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前述施用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第3553號為緩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7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17日至109年10月16日止,已按規定履行完成,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檢品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520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63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992卷第5頁),是足認本案扣案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547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797卷第9頁),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42220號卷第4頁反面、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70020992號卷第5頁),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備註(民國)│├──┼────────────┼──────┼─────────┤│一│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檢出第二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品甲基安非他│院107年8月6日草療││││命成分│鑑字第1070700547號│││││鑑驗書(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354│││││3號扣押物品清單│││││,僅指定檢驗1組)│├──┼────────────┼──────┼─────────┤│二│吸食器貳組│未經鑑驗│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35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未經指定│││││檢驗之1組。││││├─────────┤││││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3042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