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件入監後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8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雖已發還其中285元與被害人(見109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59頁),惟尚有195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之用,現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鑰匙財產價值低微、所在不明,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無助於達成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追徵。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9年度偵字第20746號被告劉哲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撤回上訴而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5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內,見放置該處由 林延軒 所經營選物販賣機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持鑰匙開啟錢箱並竊取箱內錢財新臺幣(下同)480元,並將鑰匙隨意丟棄致下落不明,得手後即予花費而剩餘贓款285元(已發還)。嗣林延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延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丞(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延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業已花費195元,雖未扣案,然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認具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節時,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請考量。另就雙方所陳稱之遭竊金額不符者,因告訴人未就失竊金額提出利己明確事證以佐其說,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自白範圍之財物,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06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