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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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向 郭萬 發恫稱:『我想不開,我拿開山刀砍你好不』等語」應更正為「向 郭萬發 恫稱:『我哪天要是想不開我拿開山刀砍你好不好』(臺語)等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耀賢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係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次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條所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告訴人郭萬發生有口角衝突,對告訴人以臺語稱「我哪天要是想不開我拿開山刀砍你好不好」等語,依一般人之理解,其前開語意顯係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而告訴人亦已證稱其當下心生畏懼、聽了之後會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140頁);而衡以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生有口角糾紛,爭執不斷,有卷附錄影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3頁),顯對被告該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則其對告訴人以前開恫嚇言語,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生有口角衝突,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對告訴人以前開言語恐嚇,並考量告訴人前於偵訊時表示被告現在不會過去亂了等語(見偵卷第140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6號被告黃耀賢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賢(傷害等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3日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仁義街口,酒後與附近經營 逢甲阿郎 雞排攤販之郭萬發發生不快,郭萬發與黃耀賢均向到場處理員警指謫對方之不是,黃耀賢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郭萬發恫稱:「我想不開,我拿開山刀砍你好不」等語,使郭萬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萬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耀賢固坦承有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萬發於警詢、偵訊時具結指訴在卷,且有證人 盧明谷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並有蒐證錄影光碟、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周晏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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