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晨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晨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
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2款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3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蕭晨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被告蕭晨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蕭晨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
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供稱:其毒品係由 曹烜嘉 提供云云。然查,證人曹烜嘉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等語。尚難遽認被告施用之毒品係由證人曹烜嘉提供,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承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