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蔡廖杭 相對人 張玲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林黃留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繼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 鈞院 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林黃留於日據時代明治00年0月0日生, 昭和 7年4月19日亡,於大正8年8月6日與 林定發 結婚,林定發生於明治31年2月6日,大正13年1月11日亡,並生有長男 林丁就 (大正00年0月00日生,大正11年2月23日亡),嗣林黃留於林定發死亡後,繼為戶主,於大正13年7月11日招夫 廖實 為配偶,廖實生於明治20年11月4日(即民前25年11月4日),民國36年8月12日亡, 廖實於 昭和5年2月14日收養抗告人乙○○(昭和4年1月1日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而廖實於被繼承人林黃留於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後,於昭和14年7月20日繼為戶主。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代私產繼承之順序為: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準此,廖實係被繼承人林黃留之招夫即配偶,嗣後又繼為戶主,當然係林黃留之繼承人,而抗告人係廖實之養女,於廖實死亡後,抗告人即為廖實之合法繼承人;且林黃留名下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重測後為如意段828號)、538之6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經原臺南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款亦由抗告人領取(由乙○○之女甲○○委託大傳顧問有限公司 謝佳玲 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由此益徵抗告人係林黃留之繼承人無疑。相對人係一土地專業代理人,於92年間曾向再審聲請人詢問共有土地出售事宜,其明知林黃留尚有合法繼承人,卻以不齊全之戶籍資料欺矇鈞院,致鈞院未查而遽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殊有違誤,亦損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益,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請求鈞院廢棄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並非前聲請程序之當事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繼受人,亦非於前聲請程序中已為參加之參加人,或受有特別委任權限之代理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繼受人、法定代理人、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等,無法提起再審之訴。殊有誤解非訟事件關係人之精義,依94年2月5日公布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二節列有關係人一節,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抗告人是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則林黃留並非無合法繼承人,事理至明,在相對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中,抗告人是基於利害關係人,以及當事人之身份,自有提起訴訟之權利。否則,坐令相對人以脫法行為,損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而無救濟途徑,殊非法治社會應有之現象。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之精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廢棄鈞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並駁回該裁定相對人之聲請。
四、相對人則辯以:抗告人以其養父廖實於其妻林黃留死亡後繼任為戶長,因之有繼承權云云,惟相對人於辨理鈞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案時,向戶政事務所調閱林黃留及廖實之戶口資料時,根本未有廖實於昭和14年間繼任為戶主之記事,自無從據臺灣民事調查報告將之列為繼承人之列等語。
五、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復按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此關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198條第2項、第96條本文自明,是本件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雖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確定,仍得對之提起再審。然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除原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法定代理人外,另包括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之參加人、受有特別委任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且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第70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自明。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其與被繼承人林黃留共有坐落於原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因被繼承人林黃留無法定繼承人存在,其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惟本件抗告人並非前聲請程序之當事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繼受人,亦非於前聲請程序中已為參加之參加人,或受有特別委任權限之代理人,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佐以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既係於96年9月26日確定,而抗告人遲至101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顯已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請廢棄原審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彭振湘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