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2月15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13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未補繳停車費,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並填掣桃警行交停字第D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稱桃園監理站)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2月1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裁決書,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件上開停車後未繳付停車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異議人係於事隔1年3個月後才收到罰鍰1,200元的裁決書,這期間並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且停車費不過區區數拾元,有誰不會去繳?顯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作業有疏失,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2
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13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未補繳停車費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填掣之桃警行交停字第D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原處分機關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裁決書1紙在卷可按。
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已明確揭示「從新從輕」原則;再行政罰法之「從新」,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
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
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公布;並於94年
7月5日經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自94年9月l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已將該條項第11款所列之「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刪除,而於同條第2項修正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逕處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始處300元罰鍰。
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處罰規定顯有不同,係屬法律之變更。參照前揭行政罰法之從新從輕意旨,比較新舊法,認新法有利於異議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且於桃園監理站於95年
2月15日為最初裁處時,即有適用,故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繳停車費,逾期不繳時,始處以300元之罰鍰。
㈣從而,原處分未及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1款已修正刪除,仍依修正前之規定,於裁罰之主文、理由及法條等項仍加以引用修正前之舊法,並以之為裁決處分之依據,其裁決處分自有未洽,異議人提出異議時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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