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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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聲請狀所記載時、地,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又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既有過失,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
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⒉又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
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則修正為得輕其刑,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據被告於警詢述明,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發生本件車禍,暨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過失之程度,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