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5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8、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身體殘疾,為生活所逼,迫不得已出售預付卡門號,犯罪後也悔改認罪,目前已受洗為基督徒,於基督教恩友中心義務服務,幫助教會救濟貧困,對於原審判決雖然教會願意代繳罰金,然教會照顧及救濟貧寒者眾,並無多餘金錢代償罰金,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丁○○、乙○○之證述、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林忠震所有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各1份等證據,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以無力負擔為由請予緩刑,既非判斷是否緩刑應予考量之因素,於法亦難謂合,自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