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86年4月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1年1月25日,於88年9月7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0年12月4日,又於91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27日,於93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5年4月5日凌晨4時許,與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性友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工業七路口便利商店喝酒,認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乙○○回頭瞄他們,遂與發生口角,甲○○與其2名成年男性友人心生不悅,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乙○○頭部、臉部,造成其受有右下唇撕裂傷、鼻挫傷、右下巴及臉頰擦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診斷書
1紙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
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案被告與其2名成年男性友人均有在場實行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同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上訴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本件被告與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性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3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刑法於95年7月1日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行為時第277條第1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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