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劉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為警攔檢,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1號被告劉建彬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彬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於新竹市新購之住宅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凌晨0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1)日凌晨1時許,劉建彬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21)日凌晨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許依婷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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